與聽障、手語相關的法令規範

整理:研修委員會 李信賢

一、身心障礙權益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61 條 (2009.01.23)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第 28 條   

日常生活能力培養服務提供單位應置教保員或訓練員,每服務十名身心障礙者,應聘一名教保員或訓練員,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十一名以上至二十人,應聘二名教保員或訓練員;並得視身心障礙者之特性需求,增置兼職或特約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同儕支持員、其他專業人員。日常生活能力培養服務提供單位提供視覺功能障礙者日常生活能力培養,應視業務需要置定向行動訓練員或生活技能訓練員;提供聽覺功能障礙者日常生活能力培養,應視業務需要置手語翻譯員或必要溝通人員,配置比率依前項規定辦理。

 

著作權法 第 53 條   

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所定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為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著作重製物,得於前二項所定障礙者、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間散布或公開傳輸。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65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除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免予路考外,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但依第六十九條核准在原訓練機構辦理考驗者,其結業學員得先參加路考,及格後再行筆試。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

第一項筆試得以口試代替,聾啞應考人並得以手語代替。

前項口試及手語之通譯人員應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公正人士為之。

 

公職人員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實施辦法 (2017.06.26)

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以現場播出或以現場錄影後播出,播出時應提供手語
翻譯服務,手語翻譯員視窗不得低於電視畫面三分之一。
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所錄之錄影帶,選舉委員會除得於特定場所或提
供電視臺為完整之重播外,不提供任何人為競選或罷免活動之利用。

 

內政部 性侵害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說明 第二篇  警察機關

五、若您是兒童、身心障礙者或因性侵害事件致身心受到重大影響者,我們會酌予協助您安排精神科醫師、心理師或其他的專業人員(例如:手語翻譯人員)提供協助,幫助您可以順利地陳述受害過程。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第 7 條   

接受面(訪)談者為聾、啞或語言不通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面(訪)談時,得用通譯或以文字詢問並命以文字陳述。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 第 6 條   

申請人為聾、啞或語言不通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面談時,得用通譯或以文字詢問並命以文字陳述。

 

文化基本法 第3條 (2019.06.05)

人民享有選擇語言進行表達、溝通、傳播及創作之權利。
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與臺灣手語,國家應定為國家語言,促進其保
存、復振及永續發展。

 

國家語言發展法 第3條 (2019.01.09)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及臺灣手語。

 

 

立法院組織法 第5條 (2016.12.07)

議事轉播應逐步提供同步聽打或手語翻譯等無障礙資訊服務,以保障身心
障礙者平等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之權利。

 

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 第5條 (2018.7.10)

發表會或辯論會在電視頻道以現場播出,並同步於網路直播,其錄影、錄
音並應公開於本會網站。播出時應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手語翻譯員視窗不得低於電視畫面三分之一。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本會得提供媒體直播訊號源,媒體應為完整之播出。

 

二、就學相關

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 第 6 條   

前條所定試場服務如下:

一、調整考試時間:包括提早入場或延長作答時間。

二、提供無障礙試場環境:包括無障礙環境、地面樓層或設有昇降設備之試場。

三、提供提醒服務:包括視覺或聽覺提醒、手語翻譯或板書注意事項說明。

四、提供特殊試場:包括單人、少數人或設有空調設備等試場。專為身心障礙學生辦理之考試,於安排試場考生人數時,應考量考生所需之適當空間,一般試場考生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人。考生對試場空間有特殊需求者,應另依第四條規定提出申請。

 

身心障礙學生支持服務辦法 第 6 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供身心障礙
學生使用之適性教材,包括點字、放大字體、有聲書籍與其他點字、觸覺式、色彩強化、手語、影音加註文字、數位及電子化格式等學習教材。

 

身心障礙學生支持服務辦法 第 7 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運用教師助理
員、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住宿生管理員、教保服務人員、協助同學及相關人員,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包括錄音與報讀服務、掃描校對、提醒服務、手語翻譯、同步聽打、代抄筆記、心理、社會適應、行為輔導、日常生活所需能力訓練與協助及其他必要支持服務。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或提供人力資源與協助辦法 第 3 條     

學校對身障學生就讀之普通班,應由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評估身障學生之需求後,提供下列人力資源及協助:

一、身障學生有特殊教育需求者:由資源班教師或巡迴輔導教師進行特殊教育教學服務。

二、身障學生有生活自理或情緒行為問題者:依其需求程度提供教師助理人員協助。

三、身障學生有專業團隊服務需求者:依其需求安排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提供諮詢、治療或訓練服務。

四、身障學生有教育輔具需求者:依其需求提供教育輔助器具。

五、身障學生有調整考試評量服務需求者:依其需求提供相關人力協助進行報讀、製作特殊試卷、手語翻譯、重填答案等協助。

 

教育部補助大專校院招收及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實施要點

手語翻譯員進用注意事項

一、提供課堂手語翻譯服務之流程

1、 學校應組成手語翻譯員聘用甄審小組。經評估聽覺障礙學生之溝通能力,決定是否提供手語翻譯服務、與服務範圍(含翻譯科目)。此決定應列入該生IEP或個別輔導計劃「相關專業服務」項目。

2、 手譯員需了解受助學生之IEP(或個別輔導計劃),並為參與其IEP會議(或個別輔導計劃)、與執行IEP(或個別輔導計劃)之成員之一。在IEP(或個別輔導計劃)會議中,手譯員得討論受助學生之學習進展,並提供建議。

3、 手語翻譯員之進用,以學期內同一科目同一人翻譯為原則。

4、 需同時具備下列1-3項資格,並經學校組成之手語翻譯員甄審小組審查通過。

二、手語翻譯員之任用資格:

1、 手語流暢,具「手語翻譯」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證照,或具「手語翻譯」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監評委員資格者(本項並依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第61條規定辦理),或為啟聰學校以手語教學教師10年以上之任教經驗者,或經完成本部委託辦理教師在職進修手語培訓班(含初級、中級、高級、翻譯(一)、翻譯(二)、師資班等540小時)者。

2、 大學畢業,學業表現佳,且就讀科系與所負責翻譯科目為相關科系,對學科內容有相當知識者,或修有與所負責翻譯科目相當課程學分者」。

3、 經錄取後應接受「認識特殊教育體系」及「身心障礙學生需求」等相關研習。

4、 需經學校組成之手語翻譯員甄審小組審查通過。

 

三、法律相關權益

刑法 第 20 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 第3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以下統稱建置法院)
為利法院約聘特約通譯,應延攬通曉手語、閩南語、客語、原住民族語、
英語、法語、德語、西班牙語、葡萄牙語、俄羅斯語、日語、韓語、菲律
賓語、越南語、印尼語、泰語、柬埔寨語、緬甸語或其他語言一種以上,
並能用國語傳譯上述語言之人,列為特約通譯備選人。

刑事訴訟法 第 99 條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民事訴訟法 第 207 條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如為聾、啞人,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 第 19 條  

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
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之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公證法 第 74 條     

請求人如使用公證人所不通曉之語言,或為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而不能
使用文字表達意思,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法院組織法 第 98 條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9 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81條

接見及發信應用我國語言及文字,不得使用符號及暗語。但盲啞之受刑人
,得使用手語或點字;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使用所屬國或國際通用之文字及語言。
受刑人不識字或不能自寫者,由監獄人員代書,本人蓋章或簽名,不能簽
名者,由他人代書姓名,本人蓋章或按捺指紋,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
章雜誌。 

 

軍事審判法 第 45 條   

被告、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中華民國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亦同。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3-1 條

少年不通曉詢問或訊問之人所使用之語言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
、語言或多重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以文字、手語或其他適當方式詢問或訊問,亦得許其以上開方式表達。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2條 (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言論及談話,指人民非利用通訊設備所發表
之言論或面對面之對話;其以手語或其他方式表達意思者,亦包括在內。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提供手語翻譯、聽打協助聽障民眾法律諮詢

聾人(聽覺障礙者)的服務:
由於法扶基金會服務多需以「電話」進行或預約,特別針對聾人及聽覺障礙者提供其他預約現場法律諮詢及申請扶助律師的使用管道,並建立手語翻譯員、同步聽打員之名冊,提供聾人、聽障朋友在法律諮詢、申請審查的過程中可以使用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以利獲得完整扶助資訊。

 

四、就業相關權益

行政院 推動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實施計畫

二、本計畫所稱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項目如下:

(一)改善職場工作環境:指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所進行與工作場所無障礙環境有關之改善。

(二)改善工作設備或機具:指為促進身心障礙者適性就業、提高生產力,針對身心障礙者進行工作設備或機具之改善。

(三)提供就業所需之輔具:指為增加、維持、改善身心障礙者就業所需能力之輔助器具。

(四)改善工作條件:包括提供身心障礙者就業所需手語翻譯、視力協助等。

(五)調整工作方法:透過職業評量及訓練,按身心障礙者特性,分派適當工作,包括:工作重組、調派其他員工和身心障礙員工合作、簡化工作流程、調整工作場所、避免危險性工作等。

(六)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有關之評量、訓練所需之職務再設計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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